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張宗聖
- 訴訟代理人
- 萬益東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被上訴人列為調查對象,查獲上訴人之母陳碧蓮於95年2月9日至95年11月28日間,贈與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72,457,605元,另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8月8日間贈與現金101,246,71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均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各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陳碧蓮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因陳碧蓮於提起訴願時未依法繳納半數稅款,被上訴人乃將全案移送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陳碧蓮之財產顯不足清償滯欠應納贈與稅款,為保全稅捐債權,經扣除已納稅款13,956,259元後,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62,940,343元及41,291,1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陳碧蓮擔任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因93年間鋼筋、砂石等原物料發生全球性飆漲,信福公司與上、下游廠家間有工程財務糾紛,該等廠家只要提出擔保金,即可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為免陳碧蓮、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亞公司)及澳門StarGear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SGTL公司)之合作投資款存於陳碧蓮銀行帳戶遭拖累,經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同意,轉存於上訴人名下帳戶,以利操作國內投資事宜,自始至終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帳戶名義,陳碧蓮亦從無贈與之意,系爭款項非陳碧蓮所有,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才是本件納稅義務人,惟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自然人,被上訴人為達課稅目的,將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匯入陳碧蓮之合作投資款轉存於上訴人時,認定為陳碧蓮對上訴人之贈與,實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陳碧蓮因不服被上訴人補稅及罰鍰之核定,申請復查、訴願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等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之撤銷請求權不存在,與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合法,其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判決將陳碧蓮贈與稅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於本件中陳明而逕予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三)本件之稅捐債務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致上訴人無法預測該項稅捐負擔之可能性,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