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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下同)82年以前未清理時,曾有墓穴存在,自82年全面整地完成並開始耕作,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航照圖為證。且耕種稻穀由會友沈清田負責,有臺南縣新營市農會繳穀證明書為證。又系爭土地因稻作產量不佳及灌溉排水不良,必須翻田曝曬,於95年休耕後,相對人96年現場勘驗以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誤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5年之地價稅,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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