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張德謙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下同)82年以前未清理時,曾有墓穴存在,自82年全面整地完成並開始耕作,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航照圖為證。且耕種稻穀由會友沈清田負責,有臺南縣新營市農會繳穀證明書為證。又系爭土地因稻作產量不佳及灌溉排水不良,必須翻田曝曬,於95年休耕後,相對人96年現場勘驗以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誤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5年之地價稅,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