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 律師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之煉製一廠輕油廠(延遲結焦程序),係從事石油煉製作業,並將生產之半成品油輕質循環油(柴油半成品)輸送至油槽區儲存。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接獲陳情,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5時至19時30分派員前往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後,以上訴人該廠揮發性有機液體作業程序(M27製程)之編號T-8506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符合同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但書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因雲林縣已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公告自101年3月1日起,改劃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被上訴人於各稽查檢測點所測得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均低於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各硫化物等臭味物質檢測結果,多未檢出且全數未達臭味閾值,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竟仍不顧該等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僅於稽查紀錄單上記載稽查人員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未提出「能明確判定T-8506儲槽為惡臭逸散污染源之相關佐證資料」,詎以稽查人員之主觀聞嗅結果,即判定本件污染來源為系爭T-8506儲槽,顯有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5條第7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單填載之聞嗅記載,即屬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5條第7款規定之「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相關佐證資料」,惟:1.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以其所聞之「油氣味」往上風處追查異味來源,而認系爭T-8506儲槽逸散「油氣味」,其所追查之臭味,顯與民眾反應之「瓦斯味」不符,而無法認民眾所反應之臭味與該儲槽有關。2.系爭T-8506儲槽並無儲存足以產生「瓦斯味」之臭味物質,其儲存物質為類似柴油半成品(中間油品)之輕循環制氣油(LCGO),其中僅含極微量會呈現特性氣味為「蛋臭味」之硫化氫(H2S)成份,絕對不可能產生民眾反應之「瓦斯味」或稽查紀錄所記載之「瓦斯油氣味」。3.上訴人曾以99年9月13日當日氣象條件,依據TNO Eeffect8軟體以及高思擴散模式兩程式進行擴散模擬系爭T-8506儲槽內硫化氫由該儲槽頂部鵝型管逸散後,隨著當日風速及風向擴散情形。其中依據TNO Eeffect8軟體,顯示距離系爭T-8506儲槽下風處距離約1,800公尺處,逸散濃度已接近0mg/m3,然陳情地點新興國小距離該儲槽約6,600公尺,自無逸散濃度大於嗅位閾值之可能。又依據高斯擴散模式計算以硫化氫為臭味污染物推估擴散至6.6公里處(即系爭儲槽與新興國小之距離)時,硫化氫濃度值約為0.00000001ppm(可以零視之),低於其嗅味閾值0.001ppm一萬倍。是以,系爭T-8506儲槽並無所謂從事揮發性物質輸送導致產生惡臭之情事。(三)被上訴人稽查人員事後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始謂:「5所學校均有陳情,且最遠到6.6公里,並有人因此送醫」,以說明本件有情節重大情事等語,然卻未見稽查人員將該等情節重大情事記載於系爭稽查紀錄工作單內,是以,被上訴人就情節重大情事部分,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四)上訴人確已提呈充分之客觀證據,諸如環保署之監測資料、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及上訴人於稽查當日分別進行之採樣分析結果,以及系爭T-8506儲槽所輸送操作之物品的成份、氣味等物理特性資料,以證明該儲槽並無所謂從事油品輸送致產生惡臭之行為,更絕不可能如系爭稽查紀錄單上所載發出所謂「瓦斯汽油味」。惟被上訴人捨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不採,逕憑稽查人員個人主觀認定之結果,作成原處分,顯已構成違反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5條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等違法;又原處分全未舉證敘明本件有何所謂空污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之情,即逕命上訴人停工並課處最高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接獲新興國小陳報學校附近瀰漫異味,同日被上訴人稽查上訴人所屬系爭麥寮一廠(輕油廠),發現該廠製程之系爭T-8506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佈異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又空污法第84條之立法理由為:「學童若受污染源傷害,影響深遠,為避免學區空氣品質惡化,確保學童健康,爰對於各種污染源影響學校者,應有從重處罰之規定。」可見立法者乃基於學童健康影響深遠之公益考量,特別設有從重處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99年9月13日由下風受污染處(即新興國小)往前一上風處(即麥寮鄉海豐村忠平91處)至上風處(即上訴人系爭T-8506儲槽)追查結果,發現其異味相同,並於上風處發現該儲槽揮發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故上訴人行為已影響鄰近學校環境品質,並與已稽查確認之其它事實情狀綜合考量,而認定本件該當空污法第82條第7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乃依空污法第60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但書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該儲槽停工,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因使用T-8506儲槽從事油品製程,產生異味未能收集及處理,致逸散於廠區外界,在此之前於同月9日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即受有陳情,陳情意見為:「台西鄉及麥寮鄉豐安國小、楊厝分班、崙豐國小、新興國小陸續來電表示空氣中有瓦斯及酸味,疑似六輕工業區傳出」;依同日陳請案件採樣位置圖記載:豐安國小有30人不適,占全校比例15.7%;楊厝分班有9人不適,占全校比例56.3%;新興國小有3人不適,占全校比例2.4%;崙豐國小有22人不適,占全校比例4.3%;台西國小五郎分校有2人不適,占全校比例8.7%;另於99年9月13日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再接獲陳情,陳情意見:「六輕工業區從下午3點開始傳出異味,至今仍未散去,整個麥寮、台西、四湖均有味道」,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處理情形載明為:「一、該公司煉製一廠(延遲結焦程序)從事石油煉製過程將生產之半成品油輕質循環油(柴油半成品)輸送至油槽區儲存,儲放於編號T-8506之油槽……二、本次稽查接獲台西鄉新興國小陳情學校附近空氣中迷漫異味,經本局人員並會同派駐人員由下風受污染處,往上風追查污染來源……污染源T-8506油槽進出料作業中,揮發性氣體逸散飄至廠外……」;又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0日至系爭T-8506儲槽履勘,於該儲槽約20公尺左右北風下風處有「類似柏油味」,再自槽內採樣油品1公升,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聞之氣味為「類似瓦斯味」;上訴人聞到之氣味係「蛋臭味」;而被上訴人聞到之味道則為「油氣味」,雖各人依所聞之氣味因個人觀感、經驗及對於味道之形容及描述均未能一致,惟該油品係揮發性物品,其所散出之氣味,介於上開各種味道,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足以使通常人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而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之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之惡臭。另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輔佐人郭子衛及黃尚富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均稱「9月13日下午14時35分是從新興國小查,我們現場聞到汽油味,那時候味道不是很濃,是一陣一陣間斷性的,後來我們一路往上風處查,下午3時40分在塑化輕油廠味道比較濃,新興國小、台灣曼寧公司、東南門味道差不多……下午3時50分至T-8506旁邊,味道更濃,聞久會頭暈目眩……」等語,可認當日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新興國小已聞有異味,並追察至系爭T-8506油槽,確認新興國小之異味係由系爭T-8506油槽所逸散;再者,經原審法院函新興國小關於99年9月13日該校之空氣有無飄來異味之情形,該校101年9月6日以台新國教字第1010002456號函稱該日下午1時10分左右,師生聞到空氣中飄來一陣一陣異味氣體,部分師生有頭暈、噁心、想吐症狀等情,亦與上開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處理情形相符。又依與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地點最近之台西氣象觀測站之99年9月中旬農業氣象觀測網詢資料,最多風向為西北風,平均風速為每秒4.4公尺,及風向資料、麥寮廠區氣象監測站風向風速玫瑰圖,再依稽查地點圖所示各處稽查地點(含新興國小),均位於系爭T-8506儲槽之南方或東南方,是該圖記載各稽查地點風向均為北,與上開99年9月中旬最多風向為西北風之氣象資料大致相符,亦符合空氣如有異味,經上風處飄向下風處之物理現象。是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本件稽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依當時之風向及異味追踪污染來源處為系爭T-8506儲槽,其判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儲槽從事油品製程有產生惡臭,未能收集及處理,致逸散於廠區外界之污染行為,有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符合上開執行準則所規定之程序,上訴人有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二)上訴人提出其依據TNO Eeffect8軟體及以高思擴散摸式兩程式,所進行擴散模擬,以資證明系爭T-8506儲槽最大擴散距離1,800公尺,新興國小距該儲槽約6,600公尺,無逸散濃度大於嗅位閾值之可能,亦未影響廠區外環境空氣品質,另以99年9月13日當日氣象條件、系爭T-8506儲槽高度資料、儲槽入料量及儲槽排氣組成,計算以硫化氫為臭味污染物推估擴散至6.6公里處(即系爭儲槽與新興國小之距離)時,硫化氫濃度值約為0.00000001ppm(可以零視之),低於其嗅味閾值0.001ppm一萬倍等情,此係上訴人自行模擬施測之資料,然顯與上開實際之情形及客觀事實不合,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三)本件上訴人系爭T-8506儲槽有異味逸散於廠區外界之污染行為,但經當日採樣並送檢驗結果,雖未散發超出標準之有毒物質,另在各採樣點所採樣送檢驗,其揮發性有機物及硫化物(臭味物質)經檢測亦未超出標準,且含量甚低。惟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如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即構成該款之要件,而該情形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亦與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要件不同,行為人因上開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有無產生惡臭氣體,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嗅覺及感受,客觀上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依據,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予以判定,而非以採樣之檢驗結果及分析之成分為憑,前開採樣之空氣檢驗報告,尚難得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空污法第82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之論據。而新興國小距系爭T-8506儲槽直線距離達6.6公里之遠,此為兩造所不爭,該校師生於當日仍明顯感受空氣飄來異味,致部分師生有頭暈、噁心及想吐症狀等現象,則依當日最多風向為西北風,系爭T-8506儲槽東南方及南方之直線距離6.6公里區域內,自有籠罩該儲槽逸散而來之異味,使該地區居民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堪認上訴人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而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再按空污法第84條規定:「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其之立法理由為:「學童若受污染源傷害,影響深遠,為避免學區空氣品質惡化,確保學童健康,爰對於各種污染源影響學校者,應有從重處罰之規定。」該規定係為對於學校之空氣品質施以特別之注重,以維持對校內師生之健康及教學環境,行為人所產生之污染源,如對學校有影響者,主管機關應從重處罰。又空污法第82條各款規定與同法第84條之規定,其意義及要件並不相同,行為人所產生之污染源,雖未有合於同法第82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要件,然其所產生之污染源,如對於學校已有影響,主管機關應從重處罰,不以對於學校之空氣品質有嚴重影響為要件。另所謂從重處罰,主管機關依行為人之污染源對於學校影響之實際具體情形,從重裁量至罰鍰之最高額度,亦未有違法律明文之規定暨其意旨及精神。依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使用T-8506儲槽從事油品製程,逸散於廠區外界之異味污染行為,致新興國小校內師生於當日仍明顯感受空氣飄來異味,致部分師生有頭暈、噁心及想吐症狀等情,對於學校有所影響,亦足認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本件稽查紀錄單記載「吹有瓦斯油氣味」,已載有稽查人員郭子衛聞到之空氣中味道。雖然該記載中之「瓦斯味」,依郭子衛所述,係陳情民眾所陳述,卷內原判決引為證據之新興國小函文所附99年9月13日紀事載:「學生午休結束後,至操場活動,有學生抱怨臭味變濃,聞到瓦斯般剌鼻臭味」。由於對所聞氣味之描述,會受個人感受、經驗及用語之影響,對同一氣味,多人之描述未必均相同。此從原判決所述,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履勘系爭T-8506儲槽,就同一採樣品之氣味,受命法官聞之謂為「類似瓦斯味」,上訴人之人員聞之言係「蛋臭味」,被上訴人之人員聞之則曰是「油氣味」一節可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將自己及陳情民眾所聞自認之氣味為記載,亦屬記載「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執行準則第5條第7款及第8款)。再原判決已認定本件係稽查人員於新興國小聞有異味,一路往上風處追查至系爭T-8506儲槽,而確認係由該儲槽所逸散,並非僅以於新興國小聞有異味,即斷定是系爭T-8506儲槽所逸散。上訴意旨主張稽查紀錄工作單雖載稱稽查人員所聞到之氣味為「瓦斯油氣味」,惟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輔佐人郭子衛於前審出庭時陳述:「民眾陳情的時候,我們於13:25就到新興國小採樣,味道應是油氣味,民眾認為是瓦斯味,所以記錄單才會寫油氣與瓦斯味」,足知稽查紀錄單所記載之「瓦斯味」根本非屬紀錄稽查人員所聞嗅之氣味,則稽查單上有關「瓦斯味」之記載已不足為證,尤其稽查人員又如何憑其並未聞到之「瓦斯味」追蹤來源至系爭上訴人之儲槽?凡此足證被上訴人執行原處分之稽查太嫌粗率,而顯與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以及同準則第5條第7款規定查明填載「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之要求不符,自屬違法;再者「瓦斯油氣味」根本分屬不同之味道,而瓦斯或油氣味乃一般加油站或工廠經常可聞到之味道,故單單僅憑風向資料與稽查單所載之「瓦斯油氣味」相同等情,則所有上風處之工廠與加油站均可能遭認定為污染源,益證此等泛言主觀之感官敘述與風向資料,顯不足作為執行準則所規定「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原處分卻對於上訴人之廠區內或週遭於同日並未有人聞到異味等事證及其他科學監測資料於不顧,獨獨認定距離事故現場有6.6公里之遙之系爭儲槽為本件異味來源,該等認定當然違反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以及同準則第5條第7款規定應查明填載「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等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又執行準則第8條係為有助於查明是否為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如依相關證據足證明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不因稽查紀錄未有該條所列3款之記載,而否定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稽查單中絲毫未對於執行準則第8條所謂造成污染之理由是否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之情形予以確認敘明,原判決卻為原處分符合執行準則之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構成違反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第7款、第8條規定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廠區內無任何人反應有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系爭儲槽及新興國小之間的鄰近居民,無人反應有「瓦斯味、臭味和刺鼻味」,更未有因而不適就醫一節,係其一己之主張,是否屬實,尚不可知。而即使無人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反應有惡臭或因而不適就醫,亦不足推論出無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亦可能有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而未反應。是以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上訴意旨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判決並未認定99年9月9日民眾電話陳情空氣中有瓦斯及酸味,係出於上訴人之廠區。上訴意旨指99年9月9日所涉5所學校陳情之事實,顯然對本案應證事實並無相當之證明力,迺原判決竟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系爭爭議事實之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其餘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使用T-8506儲槽從事油品製程,有逸散於廠區外界之異味污染行為,致新興國小校內師生於當日明顯感受空氣飄來異味,部分師生有頭暈、噁心及想吐症狀之事實認定,泛指為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難認有據。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