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3號
- 再審原告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再審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15號之煉製一廠輕油廠(延遲結焦程序),係從事石油煉製作業,並將生產之半成品油輕質循環油(柴油半成品)輸送至油槽區儲存。再審被告於99年9月13日接獲陳情,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5時至19時30分派員前往執行陳情案件稽查工作後,以再審原告該廠揮發性有機液體作業程序(M27製程)之編號T-8506儲槽從事油品輸送操作散布異味,核認再審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符合同法第8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但書規定,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因雲林縣已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7682號公告自101年3月1日起,改劃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嗣經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既認再審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並以此開罰,自必須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之相關管制規定予以認定及處分,尤其執行準則第8條乃係針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污染行為,特別訂定之具體詳盡之確認程序,殊無寬容再審被告可以輕易排除適用、完全無庸履行該執行準則規定之確認程序,而逕自作出原處分開罰。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誤認只要「依相關證據足證明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無需依照執行準則第8條後段所定之確認程序,如此認定將使執行準則第6至9條確認程序形同虛文,且亦捨棄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定之污染原因行為法律構成要件而不予適用,逕認再審原告已構成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之污染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適用上述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之「其廠區內無任何人反應有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系爭儲槽及新興國小之間的鄰近居民,無人反應有『瓦斯味、臭味和刺鼻味』,更未有因而不適就醫」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原審所不爭執,不得由本院逕行另外認定,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再審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逕認為再審原告一己之主張。甚至前程序原審判決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之情形下,遽為「而即使無人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反應惡臭或因而不適就醫,亦不足以推論無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亦可能有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而未反應」之認定。顯見原確定判決不僅超出前程序原審所認定事實之範圍而自為事實之認定,且其認定復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嚴重歧異,詎又憑此顯然違法錯誤之認作主張之事實認定,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雖對於如何適用執行準則第8條之取證方法及應於稽查紀錄上如何記載該條規定之程序為爭議,惟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表明,執行準則第8條係為有助於查明是否為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如依相關證據足證明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並不因稽查紀錄未有該條所列3款之記載,而否定污染源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事實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且再審原告對於其廠區內無任何人反應有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系爭儲槽及新興國小之間的鄰近居民,無人反應有「瓦斯味、臭味和刺鼻味」,更未有因而不適就醫之爭議,原確定判決對此亦表明,係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尚不可知;而即使無人向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反應有惡臭或因而不適就醫,亦不足推論出無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亦可能有人聞到惡臭或因此不適就醫而未反應;是以此部分並不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又觀諸前述,原確定判決依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是以本件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以及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