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 代表人
- 釋證嚴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富 律師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 代表人
-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里○○路○號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一棟為地下2樓及地上12樓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9年6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並經再審被告以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下稱89年核定函)核定該房屋(面積137,549.8平方公尺)免課徵房屋稅及評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5,759,600元在案。惟再審被告於96年3月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乃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上開89年核定函。而再審原告所有另一棟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1),經嘉義縣政府於96年10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8日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亦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10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66414620號函核定該房屋應稅部分面積為913.7平方公尺,評定房屋現值為3,312,300元在案。嗣再審被告依據上開二棟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構造、各樓層實際用途及面積等資料,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13,258,942元及38,643元,合計13,297,585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核課房屋稅額超過1,217,352元(即供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使用之稅額1,217,352元)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就房屋稅額超過1,373,526元(即上開稅額1,217,352元+員工餐廳按住家用課徵稅額156,174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房屋稅超過1,373,526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與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係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登記,亦均有從事慈善救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以法的安定性為由,認應以「是否為附屬於宗教團體或基金會」之標準,作為是否有財政部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以下各稱9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98年4月9日函)適用之差別待遇理由,實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之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應向內政部立案,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第478號解釋,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亦認為再審原告向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要件,而認事實審法院應實體認定再審原告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不得逕以其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即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與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無論性質與其主管機關均有不同,要無法將本質兩相㢠異之財團法人相提並論,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屬「醫療機構」之再審原告,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本案若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經費之標準,應以「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收入」與「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之比例,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況且,再審原告95年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仍遭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房屋稅逾1,373,526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慈濟基金會雖於69年1月16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並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而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而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規定免徵房屋稅。(二)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再審原告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三)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所涉及之稅捐客體核與再審被告之稅捐客體並非相同,該判決之原審判決乃係簡易案件未經言詞辯論,核與本案原審判決之審查程序不同,故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內容作為原確定判決未以實體證據審認,進而認定為再審之理由,顯於法未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係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已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得依該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暨就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及98年4月9日函所為平等原則之主張,敘明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否須向內政部為立案登記,或應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抑或應由稽徵機關依其實質加以認定,尚無法規判解可據,適用時,於該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內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見解不同一節,亦屬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有無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依上開規定,亦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三)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