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649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秦錚錚
- 訴訟代理人
- 朱鍊
- 參加人
-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 代表人
- 黃馨
- 再審被告
- 黃雍熙
- 再審被告
- 黃凌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蓮縣吉安鄉(下稱吉安鄉)花28線稻香路、福興路(下稱系爭路段)拓寬工程,需用花蓮縣吉安鄉○○段○○○○○○號等129筆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其中包括再審被告與吉安鄉、中華民國共有之吉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經花蓮縣政府轉呈再審原告以民國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花蓮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90441A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80190441B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止。參加人嗣轉呈花蓮縣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以99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花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215198A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90215198B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12日止。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再審被告部分之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需用土地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於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前,即須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程序,是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之立法說明,已明示徵收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路段於系爭都市計畫70年12月22日發布實施時,即劃定為15公尺道路用地,且經最近一次之通盤檢討(第三次通盤檢討)於93年3月12日至93年4月12日公開展覽,93年3月25日舉行說明會,該通盤檢討結果於92年6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期間提交各級都市審議委員會審核,於98年1月20日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參加人報請本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亦難認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判決僅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規定限縮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舉行公聽會範圍,而未就公聽會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期程予以考量,對本部之上開主張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參加人徵收計畫道路整段路幅均依都市○○道路範圍開闢完成,僅剩系爭土地突出道路用地上,雖可用工程手段調整到路線型縮減,該位置仍會造成交通衝突點,動線及會車均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且系爭土地位於徵收計劃道路尾段,東側與台九線間因東線鐵路阻隔,參加人爾後為都市發展需求,仍有計畫將此路段銜接台九線,以形成完整交通路網,原判決恐將影響往後都市規劃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土地徵收舉辦公聽會時間點之事實,已正確涵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無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率以原確定判決解釋法律不符其期待而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其提出再審之訴有理由。(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予徵收將影響交通動線云云,不過為法院取捨證據、審酌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固可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為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惟參酌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內政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規定,應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為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始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一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經查:
1、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係援引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立法說明據為主張,經核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內容僅係法規草案立法說明,並非法律,原確定判決縱未參採,亦難謂係錯誤未予適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前開立法說明意旨與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認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核原確定判決亦未否定此旨,僅認前述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應配合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之規定解釋,而有時間之限制,即徵收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以申請徵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經核原確定判決此項解釋無悖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且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又再審原告主張花蓮縣政府就變更系爭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曾於93年3月12日至93年4月1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3年3月25日舉行說明會,原確定判決未就公聽會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期程予以考量一節,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該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雖於93年3、4月間舉辦,然距參加人98年9月17日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99年4月20日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時,已逾5年,故參加人申請徵收前,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即不得以上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代替,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情事,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關於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屬有間,是再審原告據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亦不足取。
3、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結果,影響系爭都市○○道路動線、公共安全及後續都市交通規劃云云,經核仍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並非指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歧異見解,依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