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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劉介中林文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33號

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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