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再審理由同101年度裁聲字第62號再審狀,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程式是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已詳細敘述於聲請人民國101年8月6日聲請再審狀。本件再審事由知悉日期為101年10月2日,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再審,符合再審不變期間30日之內。聲請人知悉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之日期為101年7月9日,復於101年8月6日提起再審符合再審之不變期間。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應屬合法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