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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戴清溪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判決及原處分因適用財政部民國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令釋,認為土地捐贈應提示交易成本,否則均以16%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財政部令釋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財政部令釋既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為違憲,故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作成之基礎與結論皆為違憲,又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資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否則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等語。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以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據為補稅裁罰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