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1號
- 抗告人
- 黃端禮
- 送達代收人
- 黃劉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4月間具文,以山東省流亡學生為澎湖713事件之當事人,請求將澎湖713事件紀念碑打掉遷址重建,並派員與抗告人研議修正碑文內容。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4日內授營建工字第101017830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所陳建議案,相對人所屬營建署係工程執行單位,非具史實考證專業,前揭事宜已多次就工程辦理層面明確詳實答復抗告人,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二)規定辦理,不再回復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假史的象徵墳墓群紀念設施的設計,並剷除該紀念設施,再修碑文遷址重建宏偉莊嚴的紀念碑。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陳情內容,依法並無抗告人有權得請求相對人為該請求之事項,故抗告人所為陳情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復抗告人之系爭函,核其內容,亦僅就抗告人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故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此陳情,既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並無作為義務,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政府製造假校史,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害。且青史不容成灰,青史成灰較個人權利、利益受損更嚴重,抗告人對公然製造假史者,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於98年向相對人請求推翻假話碑文,經相對人核准,足證抗告人有權請求政府改正碑文,碑文與碑身本是一體,抗告人申請修改假話碑文,既經認定是「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但申請修改假話碑文指導設計之碑身,卻被指為「不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一事用兩法,顯然欺騙人民。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據。另請求與相對人當庭辯論,並允許關心青史不容成灰的山東流亡學生到庭旁聽,並錄影存證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須係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始得提起本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至本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有法令賦予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謂。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就澎湖713事件紀念碑碑文內容有所爭議,乃具陳情書請求相對人將該紀念碑打掉,再修碑文重建,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略以:抗告人所陳建議案,內容仍對713澎湖事件紀念設施規劃設計理念、碑文修整與定稿等相關事宜提出意見。相對人所屬營建署係工程執行單位,非具史實考證專業,前揭事宜已多次就工程辦理層面明確詳實答復抗告人,請詳相對人100年10月11日、17日、20日、24日歷次電子郵件信箱及正式函文回復,故涉相對人權責事宜仍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條(二)規定辦理,不再回復抗告人等語一節,有抗告人陳情書及系爭函可稽。可知,抗告人因對澎湖713事件紀念碑之碑文內容有所爭議,而為應將該紀念碑打掉,再修碑文予以重建之申請,並因該申請未獲相對人准許,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綜觀相關法令,並無賦予人民得直接向相關機關請求設立、重建或修建紀念碑請求權之規定,且抗告人亦未具體陳明其得請求相對人再修碑文重建紀念碑之法令依據,是抗告人本件申請核屬對政府施政之建議性質,尚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故而,原審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其主觀意見為爭議,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則本件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