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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7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78號

上訴人
楊仲賢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代表人
邴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軍備局以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拆除後,改建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私有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6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請求軍備局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更名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局,下同)接管,以利其向國有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18日備工土獲字第1010009001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符現況移交之規定,所請礙難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1年11月19日101年決字第1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倘人民無權向國有不動產經管機關提出承租申請之請求權,則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豈非形同具文?而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明白規定為「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有局審認,難道非在課經管機關應受理占用人之申請,並洽國有局予以審認得予出租與否之義務?原審判決就此重要攻防方法何以不採,全無交代,全然恝置未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審判決認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並未賦予占用人向經管機關請求承租之權限,亦未課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局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函並不生否准上訴人請求之效果,而僅屬觀念通知。惟系爭函雖其處分之形式為「信函」,核其實質,乃為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之處分,自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非屬「觀念通知」,原審判決即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違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上訴事由。(三)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將上訴人之申請,轉呈國有局審查是否符合國有土地出租要件之權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四)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雖未直接課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義務,但因系爭土地自始即未依原撥用目的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即應依法廢止撥用,並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達50餘年,今上訴人一再要求,竟猶拒不辦理,非但將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亦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以現況移交國有局,此與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4目之修正理由,所欲達成增進土地使用效益、避免土地閒置及保障占用人得於該土地以現況移交後,申請承租該土地,並依現況使用該土地之目的顯然相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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