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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等2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不予續聘及資遣處分,欠缺行政處分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有重大明顯瑕疵。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故意配合相對人法務部,提前登載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迫令聲請人資遣,已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又聲請人當年考績已達70分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列考績乙等,其獎懲為,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額之1次獎金,依法相對人應予復職及損害賠償。而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考列丁等要件,並未授權相對人法務部另為函釋,是本件適用法務部函釋與作為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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