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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是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3訴928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9號、100年度裁字第1115號、第2041號、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103年度裁字第693號、104年度裁字第366號、第189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此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3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號、第945號及第1866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此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聲請2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未詳加探究審理,即誤認原審93訴928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廢棄;並指出多項為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另提出諸多經發現未經斟酌、甚或足以影響原判決結論卻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據以佐證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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