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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抗告理由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96判304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北高行93訴928判決及本院96判304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北高行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9號、100年度裁字第1115號、第2041號、101年度裁字第2433號、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103年度裁字第693號、104年度裁字第366號、第189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北高行聲請再審,經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6號、第945號及第1866號裁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向北高行聲請再審,再經北高行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續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偽(變)造聘書、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申請書等證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人無解聘或資遣暨不予續聘之事由,相對人仍應續聘聲請人,因已證實鈞院96判304判決之見解違法,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與本件相同解聘資遣之案件,即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僅限10名訓練師獲補救,故應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比照辦理,符合同法第274條規定。相對人泰源所辦理考績只依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惟聲請人之成績考核有特別規定,本件應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明顯證實無訛。相對人泰源所造假用「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擬予資遣聲請人(實則相對人泰源所師資嚴重不足),依違反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有數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對聲請人之處分顯有錯誤的事實及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暨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再審之聲請。綜上,聲請人對鈞院96判304判決不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為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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