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
- 抗告人
- 周鉅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