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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

抗告人
周鉅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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