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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1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娛樂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在案(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9號);對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5號)經駁回,而該聲請再審事件亦經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09號)。而本案係針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5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8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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