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抗告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又無恆產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並檢附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乙份云云。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9年9月8日(99)法北長字第66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