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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黃淑玲鄭小康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復因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而減少收入,為裁判費而四處奔波、告貸無門,顯無資力,實難以籌措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並未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其曾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民國99年1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影本,已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89號、100年度裁字第1764號裁定所不採,本件亦無援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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