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79號
- 抗告人
- 傅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9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99年8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99年11月11日99年裁字第278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