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三重四支局郵政機構,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同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依上開規定而於103年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