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金吉
- 兼代表人
- 吳秉鈞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
- 參加人
-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 代表人
- 林祺鐵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