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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代表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參加人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林祺鐵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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