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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7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劉穎怡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67號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代表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相對人以97年11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72135號函核准參加人「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自辦成立,並以98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123683號函許可開發計畫,嗣以99年1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524號函核准參加人提出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由參加人以99年1月29日福陽劃字第0990012903號公告辦理公開展覽。嗣參加人發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全,誤將部分都市計畫內土地納入重劃範圍,遂以100年8月10日福變字第1000081001號函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經相對人以100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可後,參加人復以100年11月14日福陽重劃字第100111401號函依開發計畫變更內容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並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准予實施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在案。嗣參加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將修正重劃計畫書、圖公告30日(公告期間: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並以100年12月14日福陽自重字第100121401號函通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之修正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副知相對人。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質疑上開重劃區內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程序、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以及爭執重劃後地價評估無標準,分別於101年1月13日及1月18日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上開修正之重劃計畫案,相對人即以101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101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1010010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轉交聲請人之異議函予參加人,請其妥處逕復後將處理情形副知相對人,並副知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聲請人對系爭函文一、二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吳秉鈞於102年7月11日陳報聲請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吳秉鈞為訴訟代理人,嗣於102年7月16日檢送內政部102年3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93號書函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2年4月30日廳行二字第1020008413號函釋,上開函文皆係針對聲請人吳秉鈞要求釐清祭祀公業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指之「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疑義,本院確定裁定未審及此,於裁定理由中認「尚難以上開內政部及司法院函執為聲請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合法委任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尚屬率斷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已於本院確定裁定理由內詳為論述,認上開內政部、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之函文僅在闡明祭祀公業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之旨,尚難以該函文執為聲請人吳秉鈞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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