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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

聲請人
鍾國雲

鍾琳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如果對改課處分及原確定裁定未廢棄,不但造成重複課稅,同時形成納稅義務人對象及承擔稅賦不同,繳納期間調整亦涉及滯納金及利息時間計算等等問題,尤其使先後納稅義務人會無所適從,懇請准予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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