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1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玲楊惠欽林惠瑜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1號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潘世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
代表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敏智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及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之理事長。其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底止,所有因為處理工會事務所請以事假登記之假別,應一律修正為公假登記,且自100年4月1日起因處理工會事務之假,亦須以公假核給,並應減少授課時數。被上訴人未准所請,黃敏智遂以被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向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經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年4月27日作成勞裁(100)字第2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命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敏智於100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下稱系爭請假),另駁回訴外人其餘裁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就系爭請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原裁決決定關於命原告(即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敏智於100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之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敏智有實際需要為會務假請求時,動輒以與學校事務無關或須請示經上級機關同意或教師請假規則無會務公假明文等理由拒絕核公假,或者核給公假,或者核給事假,核假標準前後矛盾未見一致且欠缺合理性乙事,確有影響、妨礙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之活動。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既拒絕核給訴外人黃敏智100年10月20日公假至育人國小與崇文國小辦理工會專題報告,訴外人黃敏智不得已方取消原定計畫,當日必然「無」工會專題報告行程,故被上訴人執此認訴外人黃敏智請假主張以及嘉義市職業工會請假公函內容不實,要屬倒果為因之詞,並不得作為其100年10月20日無故拒絕核給訴外人黃敏智會務假請求之事證。(三)依工會法規定,訴外人為辦理會務向被上訴人請假,是否列入會務公假登記需與被上訴人協商,故依照前例訴外人在辦理工會會務請假程序時,會先在請假單「事假」欄位勾選,再由被上訴人依據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請假公文內容核給公假,故訴外人其後針對100年10月20日工會會務專題報告再為請假時,自然依循前例在請假單「假別欄」勾選「事假」。被上訴人明知有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來函證明有辦理會務需要,卻以前後不一標準拒絕核給公假登記,被上訴人豈能執此辯稱其未違反訴外人黃敏智本意以及未造成不當影響、妨礙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活動之理。(四)訴外人黃敏智在獲悉100年10月20日至嘉義市育人國小與崇文國小工會會務報告請假,遭被上訴人前後不一標準拒絕給予公假後,理應選擇辦理事後銷假動作,否則縱使其當日未外出辦理會務活動,仍留校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會以事假論處。因此,訴外人黃敏智事後銷假動作要屬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核給會務公假所致,斷無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假標準矛盾未見一致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上開100年10月20日「拒絕給予公假登記」動作確屬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令被上訴人為「改為核給公假」之一定行為,以導正被上訴人須以相同且合理之標準認定會務公假核給與否,如此方能有效避免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優勢雇主地位,採取不法且妨害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勞工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等規定之程序,向上訴人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該裁決委員會就此項爭議所為之裁決決定(包括令或不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立法者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二)由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可知,得請求會務公假者,除所辦理事項須為工會會務之外,尚必須衡量有無必要性。是以,勞方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應就是否確為會務一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亦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故勞工為辦理會務依上開規定請假時,自應向雇主敘明會務之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雇主審究是否准假,始合乎上開工會法之規定,非謂勞工一旦以辦理會務為名請假,雇主即應照准之。又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就教師之薪資、聘用任用、任期等事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學校無決定之權,惟從勞動關係來觀察,教師受聘後,向學校提供教學等勞務,且仍須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故勞動關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間,就此而言,學校應為上開工會法所規定之雇主,而有該法之適用。(三)經查,原裁決決定關於命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敏智於100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部分,其理由並未詳予論述並調查認定訴外人黃敏智100年10月20日是否確係辦理會務之事實及審酌有無請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已難謂完備。況嘉義市崇文國小及育仁國小均分別函復嘉義市政府,有關100年10月20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至該校辦理工會專題報告一事,崇文國小略稱:「…並未與本校聯繫有關擬至本校辦理『工會專題報告』事宜,且本校教師會亦無於當日召開相關會議」;育人國小略稱:「…經查當日因本校無時間可安排,故當日並未辦理」等語,由此亦足證該次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容有斟酌餘地。上訴人未就訴外人黃敏智當日確為辦理會務及有申請會務公假之必要性一節予以論斷,逕以被上訴人核假標準不一致云云,即裁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請假改為核給公假,已屬無據。(四)依卷附系爭請假單所載,請假日期時間:7時30分至9時30止分計2小時;事由為處理工會會務,訴外人黃敏智並於假別欄自行勾選事假。則被上訴人依此予以完成請假手續,並由人事室登記事假,並無違訴外人黃敏智之本意。依訴外人黃敏智就辦理工會事務相關事宜之多次請假單所示,訴外人黃敏智或請事假、或請公假不一,並非均先以事假申請,再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改核准公假。況訴外人黃敏智既不乏依公假申請並核准在案者,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申請處理工會會務假概有不准依公假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有就個案事實是否為辦理工會會務及其必要性加以認定、審酌之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請假核定依事假登記有何違誤之處。(五)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黃敏智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表示取消請假,故被上訴人於上午之假單上註記「取消」二字,而下午之給假時間(14:00至16:00)未到,遂依訴外人黃敏智之請求抽回假單。則系爭請假之事實既已不存在,原裁決決定猶命被上訴人就當日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一節,亦有可議等語因之判決撤銷原裁決決定關於命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黃敏智於100年10月20日到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及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作工會專題報告所核給之事假,應改為核給公假之部分,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