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86號
- 上訴人
- 劉進恭即瑞昆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得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獨資經營瑞昆行,從事資源回收批發業,於民國95年1月至3月間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52,278元,營業稅額302,6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上訴人通報後查獲,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302,61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453,92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調查期間,上訴人迭次說明從未與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有任何往來,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入款亦非一資社匯入,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構成銷售基礎之任何資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惟原審未要求其提出,即維持不利上訴人之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崑濟之借貸關係,所為東崑濟出售資源回收物之交易對象為「萬有紙廠」,而非上訴人所稱東崑濟持以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之支票開立人「萬全公司」,且渠等間均以現金交易,並無開立支票等理由,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行政秩序罰,稽徵機關若無法確實舉證證明人民違法,即應對納稅義務人作有利之認定;另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且推計課稅後並不得再予處罰。是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援引已因檢察官不起訴而失其附麗之刑事移送書,明顯臆測課稅,罔顧人民權益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判決已為之事實認定,援引無涉之「推計課稅」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