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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卷述任意棄置垃圾於「電箱旁地面」,以裁照1及裁照2:牆腳落地垃圾包為採證照片,當時事發地點街景風貌,並無牆腳,轄區警員現場勘驗,亦證明無牆腳。又舉發通知書主張任意棄置垃圾於「117巷口地面」,另外以非歸檔原處分之採證照片(A照)及(B照)為證,原確認判決非無違誤而有再審理由。另相對人主張放置垃圾後,已走了,被叫回、被攔住,相對人及垃圾包在後面,而聲請人在前面,那麼真實落地垃圾包照片何在?相對人自知聲請人並無隨意棄置垃圾,卻以不是事發當時所拍照之照片並附存其掣發之舉發通知書,再次以不實5*6公分之現場照片2張,於96年4月9日95年度簡字第947號準備程序及97年度簡再字第8號提供予承審法官,並採為判決證據,本案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聲請人並聲請調閱拷貝及影印相對人於行政訴訟中,存放於原處分卷外之磁片及附件1件(外放),請求調閱此卷證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相關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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