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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陳秀媖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絕無離開或暫置,而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和意圖,原處分機關既已承認事發地點是電箱旁(垃圾收集定點),為何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為開單地點,兩者相距20公尺,以臺北市○○區○○路○段117巷口非垃圾收集定點開單與事實不符。㈡相對人舉證之原卷裁罰照片已被證實不實,原處分機關最高主管環保署長既已承認該地點原房舍已拆除整建並加設圍籬,經查當時事發地點街景風貌,已加設圍籬,並無原房舍之牆角且是行道樹及圍籬路段。㈢本件呈庭證物相片非原卷裁罰相片,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狀載所述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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