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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8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聲請人絕無離開或暫置,而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和意圖,原處分機關既已承認事發地點係電箱旁(垃圾收集定點),為何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為開單地點,兩者相距20公尺,以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非垃圾收集定點開單顯與事實不符。其次,相對人舉證之原卷裁罰照片已被證實不實,原處分機關最高主管環保署長既已承認該地點原房舍已拆除整建並加設圍籬,經查當時事發地點街景風貌,已加設圍籬,並無原房舍之牆角且是行道樹及圍籬路段,既無真實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道樹(圍籬)路段之117巷口地面之違規事實,即難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本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再審事由;再者,原處分機關及原確定判決既均認定聲請人有將使用專用垃圾盛裝之垃圾包離開暫置及任意棄置於行道樹(圍籬)路段之117巷口地面之違規事實,聲請人主張"垃圾不是我丟的"及從未曾承認有任意棄置垃圾於地上之事實及企圖,依(裁照1)手拿垃圾包於電箱旁(129巷口,垃圾收集定點)與117巷口地面有約20公尺距離,故開單地點不同,且原卷(裁照2)非事發現場所拍照,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證物取捨非告發原卷之採證照片,顯有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本件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呈庭證物相片非原卷裁罰相片,舉證照片應有4張,而該證物在前次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重要證物倘予斟酌,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有本件再審事由。另請本院向相對人調閱相關卷證及光碟或磁片,延後審理,以釐清真相等語。

三、本件係因相對人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聲請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其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11月29日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該件狀載所述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為合法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就其所聲請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則聲請人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及光碟或磁片之實體上爭執,自毋庸加以審究,聲請人請求延後審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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