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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9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2年度簡聲再字第4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保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之行政訴訟證據係相對人隱藏於原處分卷外之舉證照片,經承辦法官直接檢還相對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且違規照片本應是處分單位主動提供,已多次要求相對人主動提供上開事證,卻均避重就輕,互踢皮球,企圖阻撓、隱匿及否認有此相關照片,故認證據有滅失或被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仍認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設有規定。準此,如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以本院依法得調查事實範圍內所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之後所提起,而本院該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之理由係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經核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聲請人就其所聲請對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其論據。而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因聲請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含本次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復聲請保全前開所稱照片,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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