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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1號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曾火爐

 曾棟賢

 曾淵賢

 曾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竹東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民國99年度生活圈道路─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用地徵收案內。案經內政部以99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863號函核准徵收,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7月14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就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9年10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90162810號及100年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90192750號函查處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議,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2月25日、8月24日及12月2日3次會議,其中100年12月2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新臺幣(下同)】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地價12,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上訴人未依上開會議決議補償,被上訴人乃據此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新臺幣1,316,416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法定補償」之規定,並逾越該會掌理事項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受決議拘束之必要。(二)原判決以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委員會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予以尊重。惟判斷餘地若與明文之法令要件有違,則應與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情形不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應不認為在此情形下仍有賦予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超越法令外之判斷餘地空間。又依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說明,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303254號函復亦認本案確與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二)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規定可知,關於徵收補償價額,如被徵收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由主管機關查明處理,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者,則由主管機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主管機關即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此乃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價額復議結果之特別規定。換言之,對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論,如係對人民不利,則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反之,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復議結論,係對主管機關不利,則法律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該決議提起行政救濟,反而是規定主管機關即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補償。是故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不利主管機關之復議結論,主管機關應予遵守,不得藉詞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有誤,而拒絕發給。(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核實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所屬區段地價維持業務單位所提4,100元公告土地現值,但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惟上訴人於上開會議決議確定之日起3個月後仍未發給。又關於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係合法,且於100年12月2日決議後即屬確定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徵收補償價額爭議,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予遵守,而應依法於3個月內發給其應補償價額之差額。遽上訴人迄今未為發給,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即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303254號函認本案確與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情形有別云云,惟查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乃係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基於信賴保護及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精神,以原來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而非逕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予調高過地價,是上開內政部函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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