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水溝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本件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41號、第8號、第355號解釋,敘明民法第774條、第776條之規定係強制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以保護他人,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係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未經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實體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原確定裁定亦係就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認定,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而為審理。聲請再審意旨雖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41號、第8號、第355號解釋,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為現行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並非證物性質,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