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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9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9號

抗告人
劉泓志
抗告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抗告人
洪金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3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外允許人民單純為公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修正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將臺南市北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惟系爭改善方案乃係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規定授權訂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相對人健保署已於102年6月6日增列臺南市北門區為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區域,抗告人之請求業已滿足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473號、524號及533號解釋等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又依憲法第171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492號解釋等意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公益訴訟應屬正確。另抗告人劉泓志為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聲請人,祐民診所等皆為健保特約診所,則健保署長期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之意旨,顯屬違憲行政等語。經核原裁定業已就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是抗告意旨主張其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顯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劉泓志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其聲請釋憲所援引之終局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且該解釋亦與本件案情無涉,對於本件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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