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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5號

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於原審詳述相對人辦理南投縣149線9K十乾坑橋及10K十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其徵收程序違法,惟原審並未審酌,當屬違誤。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劉鐵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意旨,本件徵收案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殊有違誤。(三)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對原審違背法令之情形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仍持以原審見解,未具體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等情,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四)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公權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等情,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狀內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仍執陳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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