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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辦理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50地號等59筆土地(面積2.3269公頃),乃報經內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徵收,並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以本件工程係為興設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下稱砂石專業區)而施作,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施作目的明顯違法,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93年5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300847880號函復謂本件工程無涉砂石專業區問題。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移送行政院審議,決定駁回其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南投縣政府於召開徵收公聽會前,先召開用地取得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會議,其程序進行順序不合;且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會議草率進行,未向權益受影響之人具體說明事業計畫之優缺,力謀各種不同意見及利益之調和,並注意涉及權限之機關所表示之意見及各方經討論未解決之爭議事項,俾使主管機關得為核准與否之裁決基礎,以全面斟酌並兼顧各方利益。另南投縣政府於92年9月18日召開之公聽會,僅於同月11日登報,關於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不知於何處公告,土地所有權人當無從知悉召開公聽會之訊息。可見南投縣政府於徵收程序中,確未落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參與權,違背土地徵收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等法令。原審未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南投縣政府於92年4月11日公告系爭工程,於92年6月27日完成工程招標,同年9月16日即行動工。其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7條規定進行本件徵收程序之前,即已先行發包開工,使包商得以進入徵收土地範圍內施工,顯係違法,原審未予審酌,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謬誤。對於被上訴人「發包後僅就用地範圍內屬於公有河川地及無爭議之用地,施作橋樑工程」一語之抗辯,亦未說明採信之理由心證,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係以:(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因應921震災災後重建國內旅遊需求,以產業觀念及生態觀光為重建區將來發展主軸,並建立完善公共設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遊憩品質,爰於重建區振興計畫內辦理本件復建工程,其計畫案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92年5月21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2474號函核定,同意由該局90年度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災損道路復建計畫節餘款項下支應。又本件道路層級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149線9K+ 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需用南投縣竹山鎮○○○段150地號等59筆土地,面積2.3269公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申請徵收前亦已舉行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南投縣政府擬具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內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二)徵收系爭土地應舉辦之用地取得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會,於94年4月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活動中心舉行;而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前應舉行之149線乾坑橋及瑞興橋復建工程公聽會,亦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張貼公告,並刊登於92年9月11日之聯合報,於92年9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活動中心舉行,有各該通知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投149線乾坑橋及瑞興橋復建工程復建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與徵收說明會簽到單、會議紀錄及公聽會張貼之公告及刊登之報紙、公聽會紀錄等附卷可憑。是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三)本件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59筆)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交由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土地64筆),其公告筆數64筆係併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編號10-l、4l-1、45-1、50-1及24所示各筆土地,係因分割而增加筆數,惟土地面積仍為2.3269公頃,並無增減,其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及面積,並未變更,自無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四)系爭工程係屬重建區復建工程,為利復建時效,先行予以發包施工,發包後僅就用地範圍內屬於公有河川地及無爭議之用地,施作橋樑工程。至於尚未徵收之用地,俟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後,再行施工,故無違法之情事。又舊乾坑橋跨越山坪頂乾坑溪,為兩跨預力混凝土I型橋樑,每跨為30M,中間落一墩,屬小跨距橋樑,經查山坪頂乾坑溪為土石流潛勢溪流,且原有乾坑橋已不符89年政府頒布之橋樑耐震設計規範,故於規劃設計時,採不落墩單跨距60M鋼橋施作,並配合土石流之需求提高樑底高程,以避免土石流之破壞。舊乾坑橋引道縱坡約為7.25%,新設計之乾坑橋於提高後引道縱坡降為2.5%,可有效提升行車安全與舒適性,又樑底高程提高5.54m至6.97m後,通水斷面由原有之91.76㎡增加為385.98㎡,可有效避免乾坑橋遭土石流及洪水之破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在興建橋樑規劃時,均先行召開設計原則與橋樑型式審查會議,邀請水利主管機關與會,並依其意見,作為橋樑設計之主要參考依據,第二養工處辦理瑞興橋復建工程,均應經濟部水利署要求「瑞興橋長度可略大於規劃治理寬度359公尺(瑞竹端橋樑可跨越堤防),另樑底高度規劃較現有瑞興橋樑底提高4公尺」之意見,辦理規劃設計及興建一座符合最新政府頒布橋樑耐震設計規範、降低道路縱坡及增大通水斷面等,更為安全與行車舒適性之新乾坑橋,已據第二養工處陳明在案,應無上訴人所指違法與浪費公帑之情事。至於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乃施工單位專業規劃之範圍,有其作業與審核程序,不能遽認即有圖利廠商之情事。又依南投縣清水溪第三砂石專業區○○○○○道路規劃報告,為利運送砂石另行興建新建乾坑二號橋,專供砂石專業區運送砂石之車輛行駛,第二養工處辦理興建之149線乾坑橋並非為運送砂石之車輛行駛而興建。另系爭工程如採原149路線拓寬,其橋樑升高及長度變長後,與舊街道間之引道過短,導致縱坡不符設計規範;又因舊有街道路寬窄不一且彎曲,將因縱坡銜接及道路拓寬等問題,致使沿線部分房舍低於道路,嚴重影響災區民眾權益,且原149線瑞竹里境內,其路段為一小S型,不符現今設計標準,經評估考量後,選擇辦理改線,改線後將可避開原149線之S型道路,除提高設計標準外也可減少拓寬時所需拆遷民房,路線長度也可變短,故其設計亦有所據。又該復建工程採外環道設計,避開市集與學校,並減少大量之車輛行走於市區內,更可保障瑞竹里民財產及學生的生命與通行安全。系爭工程於東瑞竹設有上下匝道各一處(可通行機踏車及小客車)供居民通行用,匝道雖不能通行大客車,但大客車可由系爭工程終點處進入東瑞竹社區(約350公尺),故應無公車等大型車輛無法抵達東瑞竹之情事。系爭工程10k+180至10k+760間施作6道農用斜坡道,供農民耕作通行用,亦無農民耕作無路可通行之情事。況上開部分要屬路線規劃設計事項,與徵收土地是否合法無關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1、關於公聽會程序違法部分:(1)上訴人指摘南投縣政府辦理公聽會時,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將召開公聽會之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為公告一節,查依原審卷所附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2年9月10日竹鎮工字第0920019615號函及公告,足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業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公聽會並將相關事項予以公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2、關於先行進入徵收土地工作部分: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固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惟違反此規定者,僅生需用土地人應否退出被徵收土地,及應否賠償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或損失問題,對徵收處分之合法與否不生任何影響。(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尚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