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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林欣蓉王俊雄陳文燦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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