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鍾啟煒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