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8號
- 上訴人
-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
- 代表人
-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有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Talika Eye Sp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與其申請註冊之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第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第742543、824010號「TALIYA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各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99018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307041號『Talika Eye Sp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Talika Eye Spa」與據以異議商標「TALIYA」非屬近似商標,惟原審逕以兩者屬近似商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審並未加以究明,即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亦認為,「TALIKA」與「TALIYA」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圖樣為強,且據以評定各商標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各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