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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9號

再審原告
茂盛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光華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338,272元,經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額1,516,914元外,並依行為時同法第51條第3款裁處再審原告罰鍰4,548,98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追減營業稅額83元及罰鍰2,274,618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會計憑證得否勾稽做為認定存貨有無之判斷標準,完全忽視系爭貨物確實存在之事實,顯有未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再審被告對於存貨價格之認定,顯然有不同之標準,對於項次3、4、11、12、20、21所列之貨品,並未依查核價格認列,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顯有違法。另本件為營業稅爭議,而有關營業稅「時價」之認定,自應參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存貨之估價標準,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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