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祥嚞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91,393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原臺中縣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其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68,746,470元,稅後純益7,733,978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733,978元及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73,397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773,397元處0.4倍罰鍰309,3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另案核定上訴人有贈與費用,並已課徵受贈人之綜合所得稅,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贈與費用亦應列入財務所得之計算,應可扣除。惟原審未予指摘,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明知已核定上訴人有支付非營業費用支出,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收入總額中扣減,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正確之財務所得,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所得卻未減除相關費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有重複課稅之實,惟原審逕以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僅以與經營本業有關者,始得列報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稅後純益,上訴人於95年度之稅後純益為負數,並不產生未分配盈餘及應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故有關罰鍰部分亦應予撤銷等情。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對於:營利事業組織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規定認列為營業收入,於課徵營業稅時,則透過銷售額之定義轉化為營業稅之課稅基礎,除部分因認列時點或因認列標準上之差異外,原則上兩者之基礎原因事實實屬同一,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除有部分差異原因而不得援用外,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上訴人營業稅部分既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原審誤植為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審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提相關帳簿憑據,惟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予以推計課稅;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各節,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