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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3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3號

聲請人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施阿錦

 陳洋洲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明鐺(兼上14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此有臺北市政府78年3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1181號函,可證上開公告確係包括公告土地改良物在內,原確定判決竟稱本件地上改良物部分未與所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顯有違誤。又本件徵收土地改良物已於77年4月間因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未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臺北市政府卻據已失效之核准徵收處分,再於87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365100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應無法律效力。且本件係因未完成徵收程序,致無法依計畫時程開始使用,並非民代介入所致,原確定判決指稱本件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開始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乙節,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未詳加論斷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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