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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辰○○(即陳明讚之午○○(即陳明讚之巳○○(即陳明讚之辛○○癸○○丑○○卯○○庚○○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未○○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陳明讚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辰○○、午○○及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指判決不依證據,判決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固為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間矛盾並非屬再審事由,再審狀泛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自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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