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0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乙○○(兼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本案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前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前程序之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