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