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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8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38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徵收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地機關未依行政院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3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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