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37號
- 聲請人
-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施阿錦
陳月燕
陳洋洲
陳建順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明鐺
(兼其餘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雖引法條依據,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又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復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始終陳述本件土地改良物徵收,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用地機關未依核准期限開始使用,並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原因。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與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僅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為據,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