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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25號

聲請人
許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歷次行政訴訟書狀及歷次判決、裁定,均謂應迴避之本案前刑事證人劉宏文有參與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故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違法,其決議亦違法,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據此不續聘聲請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本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及教師法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執其關於該件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爭執,主張其已就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具體指摘,進而爭執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關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作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張,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該件再審之聲請所主張,其已就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為具體指摘,進而爭執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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