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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許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歷次行政訴訟書狀,均謂應迴避之本案前刑事證人劉宏文有參與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故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違法,其決議亦違法,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據此不續聘聲請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已具體陳述本案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即屬再審合法。原確定裁定竟謂再審不合法,已與該案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違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7號裁定(下稱本院99年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9年裁定係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所為主張,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意見,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為由,認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重複相同之論述,而未就本院99年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等語,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人執其關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爭執,主張其已就本院99年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具體指摘,進而爭執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該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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