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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3號

營造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3號

再審原告
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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