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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7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7號

上訴人
名秀內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法商‧皮爾‧帕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以馬內利 迪穆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P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664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5月22日中台評字第100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除了「P、B」兩外文字母,尚有一獨立於字母設計之外,刻意勾勒之拋物線,整體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乃由「P、B、拋物線」三者構成;至於據爭商標圖樣則均係由「P、B、PIERRE BALMAIN說明字樣、正方形黑色網底或長方形黑色網底」四者構成,兩商標之共通點除了均有「P、B」兩外文字母外,並無其他,原審卻割裂出此部分而進行單獨觀察,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有違法之處。另本件構成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為「端正之圓弧字體」,構成據爭商標之英文字母P、B則為「略為左傾之草寫字體」,兩者一則活潑,一則寫意,以比例而言,P、B字母佔了系爭商標圖樣幾乎9成,於據爭商標圖樣卻頂多只佔4-5成,其他大部分係以PIERRE BALMAIN字樣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一望即知兩者為不同商標。原審卻認兩者構成近似,甚至認為近似程度頗高,已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違。(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係沿襲上訴人早於82年間即註冊使用之第00606640號「波比及圖」商標,取波比(直譯為Po Bih)之字首P、B演化而來,上訴人因信賴該商標註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生產販售之內衣褲上多年,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即應以「較高標準」嚴加審查,而原審卻簡單以三言兩語即斷定兩者為近似商標,其標準似嫌過於寬鬆且潦草,與審查基準不符。(三)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中所引,其於評定階段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確與上訴人所主張「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及皮革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完全相符,原審卻忽略此等證據資料而不採納,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謂上訴人前開主張屬「主觀臆測」,卻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前揭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惟查,審查基準乃商標主管機關頒布供其所屬審核人員作為審查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基準,屬內部之職權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依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何構成近似及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現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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