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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8號

上訴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惠利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代表人
趙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0年7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100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採購案(標案案號:CH100502,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開標當日因上訴人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前提出說明。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6月1日函覆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於100年6月1日簽經院長同意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3日由主席宣布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運通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通旅行社)得標,並以100年6月15日衛署竹東醫總字第1000050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開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復於100年6月29日作成決標公告。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12日臺大竹東分總字第1000050018號函覆維持原決標公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參與投標,被上訴人迄至本件已逾履約日期,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開標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顯係被上訴人有意囑運通旅行社為辦理廠商,故對於其不符招標規格部分,均未與審究,而延宕至為違法決標給運通旅行社後,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原判決對於此疑點未加以查證,逕認被上訴人無違法審標、決標之情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定底價偏高,上訴人所投標價係屬一般投標廠商可承作有利潤範圍內,應無低於底價八成有影響履約品質或無法誠信履約之情形;估算餐值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膳食規格需求,僅規定菜樣與餐值,並無指定餐廳,上訴人既已補充菜樣價值說明,被上訴人再以廠商所報之餐廳地點與規格不符為由簽辦不為決標,實有不公;東港往返小琉球船艇皆為政府核准合法營業船公司,而上訴人之提供本案船票係為上訴人與船公司年度優惠票再特惠方案,與履約規格實無不符,更遑論有降低旅遊安全疑慮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為最低標,但因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經被上訴人依「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規定,檢討底價並無偏高,而通知上訴人說明後,認其底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安全之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予上訴人,並以次低標之訴外人運通旅行社為最低標廠商而得標,暨上訴人所為運通旅行社規格不符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在案。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暨執與本件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指摘被上訴人囑意由運通公司辦理,而延宕逾履約期日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審查結果,原判決未予查證,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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