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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102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惠利(董事)住同上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
代表人
趙嘉倫(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中隆

      黃建澎

邱珮鳴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0 年5月18日「100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招標案(採購案號:CH100502),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再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 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100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招標案(採購案號CH100502)所為對「運通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聲明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81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12月6 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6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開規定應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辦理之「100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採購案(標案案號:CH100502,下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下午3時30分。開標當日竹東醫院因原告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乃要求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前提出說明。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6 月1 日函覆竹東醫院,惟竹東醫院認原告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經院長同意系爭採購案不予決標原告,並於100年6 月3 日由主席宣布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運通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通旅行社)得標,且以100 年6 月15日衛署竹東醫總字第1000050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開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運通旅行社、原告及訴外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竹東醫院係於100 年6 月23日傳真該函予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9日作成決標公告。原告不服,於100 年6 月25日向竹東醫院提出異議,經改制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以下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統稱被告)以100 年7 月12日臺大竹東分總字第1000050018號函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2 月29日100 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說明資料有影響履約品質之虞,而以原處分作出訴外人運通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系爭採購案履約日期為100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是本件倘以撤銷訴訟為之,亦因系爭採購案之結束,使原告無從因原處分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本件第1 項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二)參諸被告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相近規格之旅遊勞務採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所定底價與決標廠商承辦價格相同,依交易常情,有利標通常會高於最低標決標之一般價格,故系爭採購案所定底價確實有偏高情形,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附註一之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至被告所採用王品國際旅行社、三揚旅行社、華府旅行社3 家旅行社之報價均採高額利潤,所列司機小費、服務費及領隊服務費等項目均較原告報價為高,所定底價自係過高。繼以如依署立新竹醫院採購案相近規格決標價3,200 元計算,原告投標價2,834 元,係署立新竹醫院採購案準用有利標價格底價3,200 元之88.5625%;如另依被告就本件採購所計算之平均價格為3,248 元〔平均價格=(2 家廠商報價+底價)÷3 〕,原告投標價亦高出上開平均價格之80% (即2,598 元);另參以被告以本件核定底價3,600 元之80%為2,880 元,亦與原告投標價差距甚微,原告投標價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被告竟以上開理由而未決標予原告,原處分顯屬違法。

(三)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定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原告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且均依被告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提出旅遊活動企劃書,而所提出之投標價格既為所有投標廠商中最低,並無不合理或違背法令,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原告為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乃被告竟決定由價格較高廠商即訴外人運通旅行社得標(單價3,310 元/ 人,與原告標單價差476 元/ 人),顯為違法。且訴外人即得標廠商運通旅行社之本案投標文件「估價單」所載「人道國際酒店」為「一般旅館」,不符「國際觀光旅館」等級之住宿飯店規格要求,應屬規格不符之投標廠商至明,實不得再就其「價格封」開標決標,被告違法審標程序,其再違法執意決標給運通旅行社顯屬違法。

(四)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監督報告」(稽核案號:99A01 )之採購案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與系爭採購案採「最低標」招標方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該報告。

(五)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提餐值不符一節,以現行法令並無統一菜名及每道菜之份量等規定,且餐廳對一般訪價客報價內容所給之菜單,未必與業務往來密切之客戶有更優之優惠方式及更豐富之菜色及份量,原告對餐廳餐值業於100年6 月1 日(100 )惠旅字第471 號函文說明,已屬合理,倘被告認餐值不符需求,本可由路勘試吃菜色再決定調整最後菜單,可取得菜單給另家餐廳估算價格,或者按每道菜分項計價後,合計全餐價值,並非先否定原告之餐值不符,單以被告自行訪價所得知價格用以審查原告所提供餐廳菜單為不符規格,非屬客觀公平至明,尤以被告訪價之菜單已與原告所提菜單有差異,且未含飲料,不能等值並論;縱旅遊後經旅客有認菜色餐值不符情形,應屬履約驗收情形,實非先以違法否定原告為得標廠商資格,被告執意決標給運通旅行社,且辦完活動經原告追問始通知原告決標結果,已對原告造成對協力廠商履約商譽受損害至明。

(六)原告依法應為決標廠商,本得履約而獲辦理之收入利益,惟因被告之違法決標給他家廠商辦理,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一併主張損害賠償。茲就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列:

⒈全部旅費賠償:529,958元。

⒉因準備投標、異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8,859元,包括⑴備標期間人員薪資1 萬元。⑵勞健保費用58,429元。

⑶交通油資及郵費:150 元。⑷購買標單費用:100 元。⑸購買押標金手續費30元。⑹異議書郵費150 元。

⒊因履約預期可得之利益:84,793元。

⒋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983,610元。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對「100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招標案(採購案號:CH100502)所為對「運通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3,61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為2 天1 夜高雄小琉球之旅,係1 泊6 食,經被告以王品旅行社、三揚旅行社及華府旅行社之報價方式訪查市場行情價格,並參酌近期相近規格之署立新竹醫院採購案標價而訂定預算金額為3,600 元/ 人(1 泊6 食),被告應無訂定底價過高之虞。

(二)被告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採購稽核小組99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暨稽核監督報告」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案件,據此計算系爭採購案廠商報價與被告底價比例,運通旅行社之報價3,310 元/ 人(約為底價之91.94%)、最低標廠商原告之報價2,834 元/ 人(約為底價之79% );依「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第58條第4 項第2 款)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之原告,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企劃書說明資料,與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餐值不符,所報小琉球來回船票及風景區門票為250 元/ 人,已遠低於市場價格之60% ,復未於相關說明文件中提出明確說明,故被告合理懷疑有降低旅遊安全之疑慮。加以被告於招標期間曾多次告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尚未決標前,勿與相關廠商預約,避免衍生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四)得標廠商運通旅行社之活動估價單,提出人道國際酒店、福華大飯店、華園大飯店3 家供選擇,其中福華大飯店、華園大飯店均符合交通部觀光局認列「國際觀光旅館」類別,同時對被告活動規格需求說明文件亦明示遵守要求。原告之活動估價單,亦僅提出華園大飯店一家。原告指稱被告違法審查運通旅行社為合格廠商云云,所言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次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 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文。次按「(第1 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2 項)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第3 項)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76條所明定。再按「(第1 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第2 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規定。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第1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 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文。

⒉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14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⒊查系爭採購案已於100 年6 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由訴外人運通旅行社得標,並已於100 年6 月22日完成履約,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之法律意見,如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並無上揭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且不因原告選擇由被告再行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於100年6 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100 年7 月12日臺大竹東分總字第1000050018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遽謂原告提起該類型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改變成為有上揭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⒋且原告如獲判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為違法,即可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有即受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第1 款)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為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所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第1 款)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又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準則,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意旨無違。而行為時(99年4 月29日修正)「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項次4 ,就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為「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規定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依所列4 點處理,其中第2 點規定:「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又附註執行原則「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足認採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案,如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即屬總標價偏低。此時,機關即應先檢討底價是否偏高,如底價並無偏高,再審認該最低標標價偏低,是否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及上開「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規定予以處理。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標案之公告(見前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規格需求說明(見前審卷第42頁、第43頁)、投標須知(見前審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46頁、第47頁)、決標公告(見前審卷第57頁、第58頁)、原告100 年6 月25日異議書(見前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100 年7 月12日臺大竹東分總字第1000050018號函(見前審卷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採購案底價每人3,600 元,僅3 家廠商投標,其中1 家規格審查不合格故未開價格封,訴外人運通公司報價每人3,310 元,原告報價每人2,83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標保留紀錄、開標決標紀錄(見前審卷第116 頁、第117 頁)、訴外人運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前審卷第219 頁)及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見前審卷第23頁)分別附卷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主要在於:⒈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是否偏高?

⒉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是否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⒊得標之訴外人運通旅行社是否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茲就上開爭執,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是否偏高?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底價偏高,無非以訴外人署立新竹醫院規格相同之旅遊勞務採購案件採有利標,決標價每人僅3,200 元,本件採最低標,一般而言「有利標」價格會高於「最低標」,但本件底標竟為每人3,600 元,顯然偏高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署立新竹醫院100 年度屏東小琉球、高雄2 日旅遊活動得標之旅行社報價每人3,350 元,其餐食為5 餐(第2 日無晚餐),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被告前審答辯狀所附證物9 ),與系爭採購案要求規格餐食為6 餐(第2 日含晚餐,見前審卷第42頁)不同。原告稱此2 採購案第2 日均係在飯店用早餐,系爭採購案並無多1 餐云云,容有誤會。

⑵而在最有利標之情形,並非僅以價格為唯一考量,其價格雖有可能因而比最低標為高,但目前實務採行最有利標已有寬濫之情形,故亦難認最有利標之價格必定較最低標為高,而不得作為本件比較之基礎。又依系爭採購案之規則需求所載,第2 日晚餐每桌以10人為原則,每桌價值逾2,500 元,則每1 人晚餐花費約250 元。則以訴外人署立新竹醫院得標旅行社之報價每人3,350 元加1 餐晚餐250 元計,如係1 泊6 食每人價格即為3,600 元。

⑶再者,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3 家,其中1 家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開價格封,另一投標之訴外人運通公司報價每人3,310 元,為底價之91.94 %,而原告報價每人2,834 元為底價之78.72 %,是投標廠商僅原告1 家低於底價80%。

⑷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另請3 家旅行社報價,其規格需求除較系爭採購案少1 餐外(少第1 日早餐),餘均相同。其中王品旅行社報價每人4,150 元、三揚旅行社報價每人4,768 元、華府旅行社報價為每人4,400 元,均有報價單可參(見前審卷第305 頁至第309 頁),價格均較系爭採購案底價每人3,600 元為高。

⑸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尚難認系爭採購案訂定底價每人為3,600 元有偏高之情形。被告於發現原告投標總價低於底價80%,即先檢討所定底價有無偏高,並於檢討後認其底價並未偏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標價低於底價80%,是否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原告主張其標價雖低於底價80%,但與底價差距微小,且如以訴外人署立新竹醫院相近規格決標價每人3,200元來算,原告投標價為該決標價之88.5625 %,如以系爭採購案平均價格3,248 元【平均價格=(2 家廠商報價+底價)/3】,原告報價已超過平均價格之80%,並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署立新竹醫院旅遊勞務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餐食相差1 晚餐,規格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且本件既已依規定先檢討被告所定底價並無偏高,則判斷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以「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即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原告主張其總標價並未低於署立新竹醫院標案決標價格或系爭採購案平均價格之80%,謂其並無標價偏低云云,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不合,並不足採。

⑵且被告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僅泛稱「基於下列原因,得以證明本廠商不會降低本採購品質:本公司遵照貴院100 年員工自強活動規格需求說明規定辦理。基於下列原因,得以證明本廠商將秉持誠信履行本契約:本公司依規定有加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及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加保2,000 萬元履約責任險。基於下列原因,得以證明本廠商之標價係屬合理:本公司依標估價單分析各項價格皆以旅行業優惠特價,僅內含微薄利潤,實屬合理。」(見前審卷第51頁)。惟原告提出之第1 日午餐仁鵬餐廳1 桌(8 菜1 湯1 水果2 瓶飲料,下同)2,000 元、第1 日晚餐及第2 日午餐之龍珠灣餐廳1 桌分別為2,500 元、2,000 元、第2 日晚餐苗栗八櫃餐廳1 桌2,500 元,形式上雖與被告要求之規格相符,但經被告依原告所開立菜單向上開餐廳訪價結果,不含飲料1 桌報價均為1,500 元,有各該餐廳出具之菜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縱加上飲料2 瓶100元,報價1 桌僅1,600 元,與被告規格要求午餐每桌價值逾2,000 元、晚餐價值逾2,500 元(見前審卷第42頁)不符。原告雖稱:餐廳對一般訪價客之報價內容所給之菜單,未必與業務往來密切之客戶有更優之優惠方式及更豐富之菜色及份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菜單由被告以一般訪價客之身分請餐廳報價結果,市價1 桌僅為1,600 元(含2 瓶飲料),原告如屬與該餐廳密切往來之客戶,依原告所述,應能以低於1 桌1,600 元之價格訂購餐食,乃其向被告報價為1 桌2,000 元、2,500 元,原告質疑餐值不符有降低品質之虞,自非無因。另系爭採購案包含小琉球行程,要求規格應含來回船票、環島車資、門票,原告報價每人僅250 元,經被告訪價結果,屏東縣琉球鄉官方旅遊網公營交通船票價來回全票380 元、民營交通船來回全票410 元及風景區門票團體票100 元,合計至少480 元,若配合屏東小琉球觀光旅遊活動期間(100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套票(搭乘公營交通船來回船票、自行車來回免費運送及風景區門票)價格為430 元,有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原告報價低於市場價格之60%,且原告未於相關文件中提出船公司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何以此部分價格低於市場價格60%之具體說明,被告認有降低旅遊安全之疑慮,自非無據。是被告綜合上情,本於其自身採購經驗與專業性為判斷,認原告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安全之虞,而不決標予原告,尚難認有恣意或率斷之情形。

⒊得標之運通旅行社是否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依得標之運通旅行社之估價單記載,住宿旅館為「人道國際酒店」,僅屬一般旅館,與被告要求住宿規格須為國際觀光旅館不符云云,經查運通旅行社估價單所載住宿飯店除人道國際酒店外,尚列有華園大飯店、福華大飯店2 家(見本院卷第80頁),均屬國際觀光旅館,此有於交通部觀光局網頁查詢之高雄市國際觀光旅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尚難認訴外人運通旅行社之規格不符。

⒋ 從而,原告雖為最低標,但因其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經被告依「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規定,檢討底價並無偏高,而通知原告說明後,認其底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安全之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予原告,並以次低標之訴外人運通旅行社為最低標廠商而得標,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為對運通旅行社為得標廠商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983,610 元及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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